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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全文)

时间:2023-04-21人气:作者: 佚名

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全文)

  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全市暴雨灾害的预警与响应,预防和减轻暴雨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政府主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防汛应急预案,统筹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暴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完善暴雨灾害防御、信息共享机制及应急联动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暴雨灾害预警响应措施,并将暴雨灾害预警响应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暴雨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五条【暴雨灾害防御指挥机构】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级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部门、单位、自然人等职责】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编制并适时修订应对暴雨灾害的防汛应急预案,每年定期举办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义务参与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暴雨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开展和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相关的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提高暴雨灾害防御能力。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知识,提高公众应对暴雨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暴雨灾害应对知识纳入课外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暴雨灾害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与传播

  第九条【暴雨预警发布与解除】 暴雨预警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的发布与解除,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内容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级别、起始时间、影响范围、防范措施建议等。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

  第十条【暴雨次生灾害的发布】 行业主管部门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暴雨预警后,应当密切研判本行业因暴雨引发的灾害风险,并依照法定职责适时发布本行业灾害预警:

  (一)地质灾害预警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布;

  (二)洪水预警由水文主管部门发布;

  (三)山洪预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四)其他行业预警由相应主管部门依职权发布。

  第十一条【暴雨预警的级别】 暴雨预警级别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黄色、蓝色四级。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十二条【暴雨灾害性天气通报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暴雨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暴雨天气或者有关预警信息。

  暴雨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地区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暴雨灾害预警发布标准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应急管理、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十三条【预警的传递】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暴雨预警后,宣传、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新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暴雨预警社会传播的有关工作。

  社区、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交通枢纽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警传播要求,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设施,及时做好暴雨预警的接收和传播。

  矿山作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与储存等易受暴雨灾害影响的行业应当建立暴雨预警传播工作机制,保障传播渠道畅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应急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递暴雨预警。对于居住分散、处于传播盲区的村(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的告知方式。

  第三章 响应处置

  第十四条【启动响应】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灾害的危害和紧急程度,按照预案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各成员单位按照应急预案分工共同做好防御工作。

  暴雨灾害预警发布后,对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山洪、内涝、山体滑坡、泥石流、塌陷等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避险,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密切关注暴雨预警、灾害预警、安全警示和防御指引等发布情况,积极采取防灾避险措施开展自救互救,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做好人员转移和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黄色预警响应】 暴雨黄色预警响应处置

  预警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发展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负责人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组织开展防御准备工作,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辖区范围内的防汛责任人,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组织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准备工作。

  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六条【橙色预警响应】 暴雨橙色预警响应处置:

  预警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并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准备。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组织开展防御工作,其他防汛责任人落实防御暴雨灾害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暴雨发展变化情况,提前转移危险地带和危房中的人员到安全场所暂避。

  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密切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及时组织会商分析,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按照应急预案和工作职责做好抢险救援准备。

  第十七条【红色预警响应】 暴雨红色预警响应处置

  预警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积极采取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有关措施,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本地应急指挥中心调度指挥,全面做好暴雨灾害防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和应急预案,立即组织转移危险区域人员。

  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险情、灾情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按照应急预案和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抢险救灾行动,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停工停课】 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后,受暴雨灾害严重威胁的单位,根据应急预案,应当主动采取临时紧急避险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旅游景区和游乐场所应当及时关停,疏散转移游客。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九条【地下矿山、工地、化工园区响应】 地下矿山应当严格执行暴雨50毫米停产撤人等相关行业规定。露天矿山安排好专人值守,做好边坡稳定防护。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加强对基坑支护、起重机械、脚手架、临建板房稳固情况和用电设施安全性能的检查维护,停止高空作业。

  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加强暴雨期间安全生产管理。雷雨情况下,禁止油、气储罐装卸。

  第二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响应】 商场、市场、车站、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排水、通信、照明等必要的应急设施,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并根据暴雨险情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一条【公众响应】 公众应当根据暴雨预警及相关灾害预警信息提示,避免或者减少在暴雨发生区域的户外活动,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暂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保障值班值守、转移避险、应急救援所需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健全防洪调度等应对暴雨灾害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救生器材等必要的救援装备。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物资储备】 暴雨灾害抢险救援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第二十五条【通信供电供水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因地制宜配备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暴雨灾害预警的设施设备。

  电力、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行业暴雨灾害防御指引】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暴雨灾害防御指引并督促落实。

  暴雨灾害防御指引应当明确部门职责,根据不同的预警,明确相关单位、个人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人员撤离和避险方案、应急抢险救灾预备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时,应当结合暴雨灾害的特点和相关专项规划提出暴雨灾害防御要求,统筹安排防御设施建设空间。

  第二十八条【设施、探测环境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重要影响场所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隐患点以及存在致灾风险的河道、桥梁、水库塘坝等重点区域,所属行政区域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与应急管理。

  易涝区域供电和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排涝要求。易涝区域的地下停车场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防御暴雨需要的挡水和排水设施、警示标志以及群众紧急避险疏散的安全指引。

  第三十条【避难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提供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暴雨预警释义】本条例所称暴雨预警是指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暴雨预警或暴雨预警信号。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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