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 2022年12月01日
失效日期: 2026年12月31日
图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生育保险的就医、零星医疗费用报销管理,以及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用报销的管理,以及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可以按规定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作为其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不能转借他人使用。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以遵循自愿原则,使用本人个人账户支付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第六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管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追回。
第二章 本市就医管理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及选点管理制度。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或者按规定到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相应的待遇。
除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参保人员在非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或者非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或者非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治疗时,可以自主选择本市任一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达到出院或者转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办理出院或者转院手续时,应当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者其家属,做好病情解释,并在病程记录中注明。
第九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入院标准,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将其收入院治疗的,或者定点医疗机构主动将其收入院治疗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出院或者转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安排其出院或者转院。参保人员未达到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其出院,导致其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的,参保人员不需支付重复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未达到转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其转院的,参保人员不需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临床转院标准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出转院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或者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审核。
参保人员属于急、危重病例的,可以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普通门诊须选择1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1家中医定点医疗机构、1家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专科门诊治疗时,可以自主选择相应专科定点医疗机构。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基层的中医定点医疗机构,已与广东省电子处方流转中心对接并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的,可以按规定为其选点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流转服务。参保人员可以凭其开具的外配处方,到指定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购药、结算。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诊须选择1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1家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因病情需要专科门诊治疗时,可以自主选择相应专科定点医疗机构。
参加居民医保的其他城乡居民普通门诊须选择1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完善居民医保普通门诊选点规定,依法试点居民医保参保人员通过外配处方流转到指定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购药、结算。
第十三条 已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或者镇村一体化的村卫生站,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实行人员、财务、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的,可以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的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网点。
参保人员在医保医联体内选定普通门诊就医机构时,医保医联体内的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视为1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联体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视为1家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大中专院校自主选择本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本校学生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并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其在校学生按院校规定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定病种时,须按照广东省门诊特定病种政策规定,在具备相应病种诊断资格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认定手续,急诊留院观察治疗除外。
参保人员进行一类门诊特定病种治疗,以及进行二类门诊特定病种中的分裂情感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急诊留院观察治疗,可以自主选择本市具备相应病种治疗资格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除上述病种外,参保人员经认定进行其它二类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须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进行生育产前检查的,须选择1家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选定的就医机构。
第十六条 普通门诊、门诊特定病种选定的就医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变更。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者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形,可以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定点医疗机构,自愿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为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员提供医保互联网复诊服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医药服务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并优先使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相应险种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
除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职工在工伤认定前进行医疗救治中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办理普通门诊、一类门诊特定病种就医结算。
第三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结算前,须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异地就医的备案、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结算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需由本市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提供本市三级综合(甲等)或者三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以根据病情需要自主选择已备案的就医地任一联网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普通门诊就医的,须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异地联网医疗机构中选点就医。
长期在异地居住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时选择领取普通门诊包干金的,自备案次月起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普通门诊包干金拨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或者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期间不得再办理普通门诊医保结算;办理备案注销后,自注销次月起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普通门诊就医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应当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一)未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认定或者原认定有效期已失效的,参保人员须按规定在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认定手续;或者在市外二级及以上相应级别的联网医疗机构完善相应检查并确诊后,凭申请表、相关检查及病历、医疗保险凭证,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待遇认定手续。
(二)对于不需要选定就医机构的门诊特定病种,已办理待遇认定的,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在异地相应医疗机构就医。
(三)对于需要选定就医机构的二类门诊特定病种(不含家庭病床),已办理待遇认定的,参保人员须在异地相应医疗机构中选点就医。
(四)省内跨市就医人员可以在符合资质的就医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全省统一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生育产前检查的,须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异地医疗机构中选点就医。
第二十五条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确需在异地非联网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以在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时提供就医地范围内不超过3家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实后作为其异地就医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以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医疗费用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等原因,需要前往已备案的就医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就医的,以及需要重新选择非联网医疗机构或者普通门诊待遇享受方式的,或者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属于以下异地就医情形的,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员返回本市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
(二)参保人员已由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参保,并在新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
(三)因情况变化,已不属于国家、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的异地就医范围的。
第四章 零星医疗费用报销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异地就医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药机构记账结算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已在异地联网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医疗费用,不得再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零星医疗费用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零星医疗费用报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零星医疗费用报销时,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以就医地医疗保障部门确认的机构级别为准;属于非定点医疗机构的,以就医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机构级别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结算医疗费用后及时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用报销手续,自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次日起超过3年未办理报销手续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不可抗力或者存在法律纠纷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并在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申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参保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等名单,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本办法规定的指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已完成信息系统改造、与广东省电子处方流转中心对接并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名单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医联体是指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组成,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紧密型医疗联合体或者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
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是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双通道”药品处方流转、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各项手续办理的业务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穗医保规字〔2019〕1号)以及《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医保规字〔2019〕11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对本办法相关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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