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逃避120万元债务,夫妻不惜办理离婚,这是什么套路?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2005年,胡某、王某和周某,合伙经营宾馆。
后来,三人签订承包协议,胡某承包宾馆,向王、周二人支付承包金。
2015年,三人又签订了《拆迁赔偿款分配办法》。
2016年,宾馆被拆除,但是200万元拆迁款却打到胡某之妻于某的账户上。
2017年,王、周二人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20万元属于胡某和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胡某、于某却在本案二审期间办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此时,胡某和于某夫妻二人的意图已经很明显,就是想借离婚逃避债务。
本案经过二审、再审,法院最终认定该涉案款项是胡某、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王、周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妻子于某支付王、周二人承包金和拆迁补偿款共计120余万元。
关于本案,法院作出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一、法院作出该判决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外,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3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妻子于某在2016年签订了宾馆拆迁款协议书,拆迁款也汇到了于某的账户,而且胡某、于某突然在二审期间协议离婚,所以对于某未参与到宾馆的经营、涉案款项是胡某的个人债务与妻子于某无关,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即便胡某、于某已经离婚,并对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约定,该涉案款项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周二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主张权利。
当然,在妻子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丈夫胡某主张承担相应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变更,因而确定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共签共认之债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条核心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就对外举债有共同意思表示。
其包括明示,如夫妻共同签名、一方事后追认等;也包括默示,如未举债一方以个人名义部分偿还借款或利息、提供银行账号接受相应借款、以个人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存在相应共同债务等。
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债权人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以规避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此外,夫妻一方如果发现配偶未经自己同意对外举债,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自己的反对意见,避免以自己名义向对方还款、同意清偿等,以减少“被负债”情况的发生。
(二)家事代理之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条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指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如衣食住行、医疗、娱乐文化、子女的教育等,这部分费用是维系家庭生活必要的开支。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债务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的日常消费水平。
(三)债权人举证之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条是说,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才可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比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范围更广,主要包括:购买房产或车辆供家庭使用、支付出国或私立教育费用、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等产生的债务。
2、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判断此类债务,须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综上,“假离婚”易弄假成真,以离婚逃避债务存在诸多风险,还望慎重。
在婚姻中,注意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防范另一方对外举债的行为,以减少背负巨额债务的风险,有相关问题可以和我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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