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和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四条 辅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管理、权责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薪酬、社会保险、教育培训、服装装备、优待抚恤以及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级公安机关辅警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开展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安工作需要等情况,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确定全省辅警用人额度,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对省级部门确定的本地区辅警用人额度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辅警招聘计划,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二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应聘辅警,其学历可放宽至高中及同等学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因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或者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且未清除,或者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曾经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为辅警: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四)公安(警察)类院校或者政法类专业的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优先招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
(三)笔试、体能测评和面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拟录用为辅警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分类及其职责范围,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辅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文职辅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国家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九条 勤务辅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可以开展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治安巡逻、值守;
(二)疏导交通,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三)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开展社会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六)国家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二十条 勤务辅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五)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六)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采取相应的临时性措施;
(七)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八)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文书送达、调解等行政案件办理工作;
(九)国家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公安机关安排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开展前款工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人数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或者其他超越辅警职责范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文明履职;
(四)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履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辅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备勤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但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根据其岗位类别、层级、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特殊技能的专业人才,或者在高危险、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的辅警,其薪酬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聘用辅警,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辅警因公(工)负伤的,可以享受人民警察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二十八条 辅警依法加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参加工会活动并享受会员福利。
第二十九条 辅警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依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参与抢救、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待遇;致残的辅警参照伤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
(二)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三)烈士家属、因公(工)伤亡辅警及其家属纳入公安机关慰问范围。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从特别优秀辅警中招录人民警察。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落实辅警管理和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辅警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民警察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管理机制,明确人民警察对辅警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符合辅警岗位特点的层级化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定、晋升或者降低辅警等级。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辅警的思想政治、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纪律作风、保密意识、体能技能等教育培训,提升辅警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省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各地公安机关分级分类对辅警开展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考核制度,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工作业绩、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化管理、表彰奖惩、薪酬调整、解聘续聘等工作的主要依据。
辅警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志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辅警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确因工作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职期间,不得着辅警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和使用工作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等。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装备等。
第三十八条 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执法记录仪和辅警数字证书。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警用车辆、警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驾驶交通工具应当着制式服装,持有驾驶证和辅警工作证件。
勤务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自然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九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辅警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辅警履行职责中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投诉、检举和控告。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通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违反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公安机关声誉等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辅警进行追偿。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带领其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人民警察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碍辅警履行职责、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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