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的国际性、交互性、开放性以及资源共享性为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带来了一场深刻变革,著作权制度也因网络时代的到来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传统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作品的权利延伸到互联网上,另一方面,互联网上的既得权益者也希望其在互联网上的权益能够在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中得到保障。因此,互联网上的著作权问题日渐突出。
一、按行为主体划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的人。最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给用户提供接入服务,使之能与互联网连接的经营者。如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越来越广,可分为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五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躲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但《条例》同时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其链接、储存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但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内容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网际网络的出现催生了一个新兴的产业——网络服务业,服务提供者(ServiceProvider,SP)提供接入、中转、搜索等各种各样的硬件和软件服务。这种服务导致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泛滥成灾,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极大侵害,服务提供者也常常站上被告席。因此,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界定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对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创造性作品的生产和传播都至关重要。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将作品上传到网上供公众访问的主体,通常有两大类:一是指已经申领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服务{二是传播作品的网络用户,包括各种各样的组织和个体。无论是哪种主体,只要其在网上传播的作品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著作权人就有权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比如:一些网友的影像作品使用了未经授权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或者使用了其他影视作品中的一些经典镜头,而该作品不是用于教学或研究,而是在网络上通过点击率获取收益,这就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网络侵权行为极其复杂。因网站设置深层链接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3.网站管理者的侵权行为
网站管理者是负责管理网站内容和秩序的人,拥有网页或网站的整体内容和形式的著作权。有时网站管理者为编辑网页专栏筛选和整理材料或用了已发表在网上的相关作品形成汇编作品。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很可能做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即可能构成侵权。
4.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使用者即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侵权责任的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使用者数目庞大,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7月发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5.38亿。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赢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进行商业出售等。
二、按侵权行为方式划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
1.上载侵权行为
上载侵权行为是指对网络用户公布无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的行为。1998年,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未经毕淑敏等六位作家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文学作品储存在其计算机系统内,网络用户只要登陆该公司的主页即可浏览或下载这些作品。法院最后裁定:该公司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品的传播使用,将原作品数字化并没有改变原作者在作品中赋予的核心精神和独创性,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具有独创性。原作品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数字化产品享有权利。
2.转载侵权行为
转载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上复制、传输作品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3.下载侵权行为
下载侵权行为是指擅自下载或使用网络作品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以陈卫华诉成都计算机商情报社一案为例。陈卫华将其作品《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其个人主页上,并注明请勿转载的字样。而《计算机商情报》未经陈卫华许可将该网络作品刊载于其家庭版上。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陈卫华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计算机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卫华的著作权。
4.快取侵权行为
快取是指计算机在运作时,因信息传输或运作所需,会在计算机的高速缓存上暂时复制数字数据并储存。快取通常发生在网络服务器上,也称代理主机快取。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储存热门网站,以供使用者快速连至该网站,或一家公司为网络安全理由使用代理主机,作为防火墙的一部分时,会使用快取功能,这样就会产生高速缓存暂时性重制与储存他人网站的内容。由于快取会暂时性重制他人网站上的著作,因此可能产生著作权争议。
5.网页超链接侵权行为
由于在其屏幕内存中网页使用者暂时储存所链接网页的内容,网页超链接可能引发侵权争议。但在网页上涉及和提供超链接的原网页超链接其他网页并没有重制的行为,如果有,则只在网页使用者的暂时性复制被认为有侵权时,提供超链接的网页才有辅助侵权或代理侵害的可能。
6.站内容集成侵权行为
内容集成是指在自己网站供人搜寻或自己使用他人网站的数据库内容。美国即有因为内容集成产生著作权争议的案例。Bidder’s Edge公司在其网站提供一种功能,让使用者可以跨越不同拍卖网站搜寻并投标购买其想要购买的商品,而不必分别到不同拍卖网站去投标,其所涵盖的拍卖网站包括eBay,每天通过该网站访问eBay的数量达10万次,复制eBay网站的数据库达1.10%,eBay因此告该公司侵害著作权。
三、按侵权行为内容划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
1,侵犯网络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著作人身权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一种使其人格、作品受到尊重的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著作人身权利是不依赖于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即使在财产权转让后,著作人身权仍归作者享有。
我国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发表于网络上,其发表权已经实现,他人再转载或链接均不能侵犯作者的发表权。例如以当年明月为笔名的作者撰写的《明朝那些事儿》,2006年3月在天涯社区首次发表,2009年3月21日连载完毕,边写作边集结成书出版发行。如果在网络连载阶段,出现侵犯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就是侵犯当年明月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以将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载到网上,也属于侵权。如有些技术水准较高的网络黑客可以查到网站服务器系统的漏洞并破解密码,轻易地更改网络作品;有些作品被转载时内容被随意删减、或没有作者署名,这些对网络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著作人身权。
传统著作人身权的载体是可以触摸的传播工具,例如书籍、报刊、电视等,而网络环境下著作人身权的载体变为了互联网,其具有无形性、全球性与交互性等特征。载体的特殊性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突破了在传统技术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形式,对传统的保护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2.侵犯网络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人财产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十七项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同样适用于网络作品。网络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和使用范围得到扩张,从而使现有作品给作者带来更多的经济回报,这种回报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和保护。
与传统的文字、音乐、影视作品的单一存在与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上的作品存储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可能随时被访问者读取。这些网络作品有的是在网络创作中产生的,如网络文学,也有的本来不是网络作品,但是后来被放置在网上,成了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就是指著作权利人对上述网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网络著作权也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行使此权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理论和法律上原本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应对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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