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审 理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茂名仲裁委员会
(一)茂名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茂名市人民政府指导组建、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通过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赋予的职责。
(三)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存在独立仲裁协议的除外。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当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六)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仲裁程序中止。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 1《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以下称“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2.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经本会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裁定的,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重新确定答辩期限。
第十二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裁定的,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重新确定提出反请求的期限。
(七)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和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加入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八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原则上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如需增加代理人人数,需提出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最多可委托四人作为代理人。
(二)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1.律师;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3.与案件所涉业务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提交材料不齐全的,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没有委托代理人。
(四)委托代理的事项或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三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茂名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仲裁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 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仲裁秘书及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回避,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回避,由本会分管领导决定;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旁听人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的庭审纪律及签署保证书。
(五)当事人不得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企图通过仲裁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仲裁行为;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存在虚假仲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仲裁庭有权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八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是否原件以及证明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录音录像的,需要刻录成光盘,并将录音录像内容整理成文字材料一并提交。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七)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八)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仲裁庭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仲裁庭决定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并告知鉴定事项。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五)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的鉴定资料清单。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清单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终止鉴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六)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七)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八)鉴定机构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回复当事人的异议。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仍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接受仲裁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九)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十)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举证质证。经过庭前举证质证的证据,仲裁庭在庭审调查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五)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三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十九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记录人员应当按照庭审情况制作庭审笔录。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六)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明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本会提出调解申请,由本会组成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对于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五)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六)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七)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予以准许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仲裁庭可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 自行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四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作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
(四)延长中止期限;
(五)驳回仲裁申请;
(六)其他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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